申请人:钉钉控股(开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516040号“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199740号“钉空间”商标、第37500792号“钉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引证商标一、二状态查询信息;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网络检索结果;例证商标信息;申请人与阿里巴巴集团关联关系证明;阿里巴巴集团概况;媒体报道;获奖情况;广告宣传情况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被宣告无效,无效宣告裁定已生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海关金融经纪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可准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海关金融经纪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