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百分百感觉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182016号“感觉 FEEL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49605号“柏仙多格 FEEL 100%”商标、第11935954号“V.feeling及图”商标、第35354022号“FEELING”商标、第47055258号“FEEL100”商标、第44541692号“感觉 感觉传媒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尚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店面照片、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驳回通知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予以驳回,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为在先申请的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等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市场营销;寻找赞助”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易被识别为“100%FEELING”,其与引证商标一“FEEL 100%”部分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显著识别英文均为“FEELING”,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本案中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引证商标五由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尚未生效,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不再将引证商标五作为在先权利进行比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