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三山五园科技有限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青岛天一泉饮用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宏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四川省三山五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原撤销被申请人因第14113664号“三山五园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W039702号决定,于2020年11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于2017年1月8日至2020年1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金属板条、可移动金属建筑物”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原撤销被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原撤销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许可合同;2、被许可人营业执照;3、被许可人开具的发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青岛天一泉饮用水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4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绳索”等商品上,经审查2015年4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2021年3月27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北京三山五园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承继说明,并继续委托北京宏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本案。
我局认为,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为2017年1月8日至2020年1月7日,故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金属板条、可移动金属建筑物”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青岛天一泉饮用水有限公司许可北京三山五园商贸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证据2仅为被许可人的营业执照;证据3发票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综合考虑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金属板条、可移动金属建筑物”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金属板条、可移动金属建筑物”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