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201951号“德尔塔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德尔塔及图 49201951

阅读:87384 2021-07-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天津德尔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201951号“德尔塔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467155号“德尔塔蓝DELTABL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等方面存…

  申请人:天津德尔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201951号“德尔塔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467155号“德尔塔蓝DELTABL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荣誉证书、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依据消费者的认知习惯通常将汉字“德尔塔”作为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引证商标由汉字及英文组成,依据消费者的认知习惯通常将汉字“德尔塔蓝”作为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完整包含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仅相差尾字,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含义相关联。两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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