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867472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48674729

阅读:164785 2021-07-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何超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一慧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6747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7269号、第3848786号、第13107679号、第3028870号、第1925490号、第479…

  申请人:何超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一慧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6747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7269号、第3848786号、第13107679号、第3028870号、第1925490号、第4791223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获得作品登记证书。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取得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已建立了密切的对应关系。引证商标六已被驳回。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货品标签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六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图形在视觉效果、构图要素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申请人进行作品登记证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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