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仁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480373号“微辅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微辅导”商标已在其他类别的商品上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行政判决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微辅导”构成,“微”有“稍微、略微”之意,指定使用在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等服务上,相关公众易将其认知为直接表示指定服务内容等特点的描述性字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理由尚不足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