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乐自天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646896号“闪电奇舞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893053号“闪电奇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闪电奇舞”与引证商标文字“闪电奇士”仅有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积木(玩具)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大积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木偶、玩具娃娃、成比例的模型车、长毛绒玩具、玩具车、智能玩具、玩具、纸牌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