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612932号“CAP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CAPA 49612932

阅读:64848 2021-07-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612932号“CAP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6164125号“CAPA”商标、第9352937号“Capa Mart及图”商标、第13340113号“JCAP…

  申请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612932号“CAP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6164125号“CAPA”商标、第9352937号“Capa Mart及图”商标、第13340113号“JCAP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其中,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自平衡车、运载工具用轮胎、运载工具用儿童安全座椅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若引证商标一被撤销将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自平衡车、运载工具用轮胎、运载工具用儿童安全座椅商品上的复审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视为未进入复审,不再予以评述。现我局仅就申请商标在汽车、摩托车等其余复审商品上能否获准初步审定进行审查。

  2、引证商标一已被决定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747期《商标公告》,据此,其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摩托车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汽车、摩托车、陆地车辆引擎、汽车车身、气囊(汽车安全装置)、汽车车轮、后视镜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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