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天华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灵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164410号“天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83369号“天华”商标、第11643329号“天华TIANHUA及图”商标、第21013712号“天华物流园”商标、第28551815号“天华超净”商标、第874356号“华天”商标、第1706089号“华天 CHHT及图”商标、第8062106号“天骅及图”商标、第6508636号“一天华”商标、第8771593号“天华之星 ”商标、第46429433号“天华精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并没有实际使用,申请人考虑对引证商标一、二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八期满未续展,且已超过一年,已为无效商标,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现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天华”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至四、九、十商标中,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文字“天华”与引证商标五、六、七汉字“华天”、“天骅”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配电箱(电)、电开关、自动定时开关、电接触器、照明开关、信号灯、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报警器、无线发射器和接收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核定使用的信号灯、导航仪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配电箱(电)、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在上述商品上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