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冲锋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精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539402号“IPP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器袋(套)、计算机硬件、手机套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关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我局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池、电池充电器商品上是否应获准初步审定的问题进行审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954263号“IPP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该引证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申请放弃申请商标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器袋(套)、计算机硬件、手机套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63728号“IP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池、电池充电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