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国桓
委托代理人:河南巨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808905号“爱德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672724号“爱德家”商标、第43921928号“爱德家”商标、第15568650号“爱德家Edegas”商标、第19133607号“爱德佳Ai De Bet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其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部分引证商标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在先商标的防御性保护注册,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商品上的复审申请。三、申请人的“爱得家”商标一直在持续使用,且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营业执照、出货单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电吹风、热气装置等商品为有效在先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在先申请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而被撤销,该商标的撤销决定已生效。据此,该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5、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关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我局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灯等复审商品上是否应获准初步审定的问题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申请放弃申请商标在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组合“爱德家”与引证商标一、二“爱德家”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整体难以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是否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基础上的注册不影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