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纳多卢以弗所啤酒工业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723363号“Bomonti Unfiltere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36418200号“BOMONTI”商标近似,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418200号“BOMONT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在异议中被不予核准注册,且引证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经销商的关联公司,已同意将引证商标转让至申请人名下,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异议决定书及转让信息等证据。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中英文“Unfiltered”可译为“未经过滤的”,将其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技术特点等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2021年5月14日,我局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新的申辩意见。申请人的申辩意见认为,申请商标整体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其指定商品工艺特点就是未经过滤的,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经查,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已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获得注册。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补充提交如下证据资料:其他商标信息、媒体报道及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异议程序中已被不予核准注册,该异议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该引证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包含的英文“Unfiltered”可译为“未经过滤的”,将其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技术特点等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属于法律禁止性条款,易导致误认的相关标志无论是否经过使用,均不能获准注册和使用。此外,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不同,不是本案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考量依据。商标注册具有地域属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