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390749号“Neusoft The Magic of Softwa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Neusoft The Magic of Software”为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伸注册,申请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640056号“Neusoft Medical Systems”商标、第38570033号“东软医疗Neusoft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已达成共存协议,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的大股东,且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在驳回复审程序中的共存协议已被认可。二、申请人“东软Neusoft”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在先商标档案;2、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达成的共存协议原件及主体资格证明文件;3、引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4、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工商档案;5、商标许可使用合同;6、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及所获荣誉资料。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已提交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出具的同意书。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显著识别部分“Neusoft”与引证商标一、二主要识别部分“Neusoft”字母构成完全相同,整体印象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近似度较高,即使考虑到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出具了共存同意书,也不能消除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案件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是否为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伸注册注册的理由不影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