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诺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德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961428号“NEBULA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9012号“星云及图”商标、第13593603号“NebulasII”商标、第24579799号“NEBULA及图”商标、第25201745号“NEBULA”商标、第28415997号“NEBULA”商标、国际注册第818837号“NEBULA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836422号“NEBULA”商标、第26686933号“星云I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三、五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该两商标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2、引证商标七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而被撤销,该商标的撤销决定已生效。据此,该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时,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申请或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NEBULAS”可译为“星云”,与引证商标一、八文字含义对应,与引证商标二、六“NebulasII”、“NEBULA及图”字母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数据处理设备、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光通讯设备、网络通讯设备、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六、八核定使用的电话设备、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八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画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六、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一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八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动画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