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弗雷德瑞克康士丹顿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松涛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8日对第17198023号“康斯登FREDERIQUE CONSTANT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3361883号“FREDERIQUE CONSTANT及图”商标、第3384616号图形商标、第3592286号“康斯登”商标、第4167862号“FREDERIQUE CONSTANT”商标、第6244958号“康斯登Heart Bea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中的图形部分与申请人在先创作的美术作品完全相同,而且,争议商标中的中文、英文都与申请人的在先商标、商号一模一样,可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美术作品、商标、商号是完全知晓的,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是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三、争议商标的英文部分与申请人的知名商号完全相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申请并非以实际使用为目的,其注册行为已经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并带有明显的恶意,所以,该商标申请明显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五、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其商标注册申请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其申请行为违背了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这种申请一旦被予以保护,必然会助长更多的恶意注册申请,从而带来巨大的不良社会影响。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1类商品上抢注了一模一样的第33967685号“康斯登FREDERIQUE CONSTANT及图”商标,可见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详情;2、媒体报道、广告宣传、产品销售相关资料;3、申请人品牌相关介绍资料;4、官网相关页面截图;5、在先判决;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申请注册完全合法,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并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具有显著性和特殊性,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三、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立创作,拥有其独特的寓意,被申请人自申请以来就开始使用该商标,并经过使用已经有了显著性、识别性。争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并未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四、被申请人不具有任何恶意,也没有搭便车、傍名牌的必要。五、申请人著作权、字号权不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侵犯申请人著作权、字号权。六、被申请人主要经营第11类产品,一直在使用争议商标品牌,该品牌产品经销售,获得了市场的认可,并具有了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出于真实使用目的的注册。并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市场上共存多年,没有产生任何混淆。七、被申请人是出于善意依法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完全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不属于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也不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更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授权书、中山康斯登照明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产品及包装、宣传页照片、产品安装视频;3、产品检验报告;4、相关证书;5、发票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互联网上关于家庭厨房以及饭店、酒店厨房的照片、互联网上关于“灯;顶灯;日光灯管”等商品与“钟;表”出现在同一场所的照片、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未交换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运载工具用灯;灯;顶灯;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日光灯管;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冷冻设备和机器;空气调节设备;浴霸;消毒设备商品上。
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有31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1类、第21类商品上另申请注册了两件“康斯登FREDERIQUE CONSTANT及图”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一件“FREDERIQUE CONSTANT及图”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4类钟;手表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四均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合金;镀金物品;家用贵重金属用具;贵重金属厨房用具;宝石;装饰品(珠宝);钟;表;钟表机件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合金;宝石;装饰品(珠宝);贵重金属盒;首饰盒;贵重金属塑像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该在先字号主营领域密切关联为条件。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灯等商品与申请人主营的手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习惯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申请人主张的图形作品表现形式较为独特,体现了作者特别的取舍、设计和安排,具有一定的审美意义,应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包含申请人图形作品的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期远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将该美术作品于中国进行宣传、使用。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主张上述美术作品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中图形部分与上述美术作品在设计风格、表现形式、造型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基本相同,已构成实质性相似。被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为其独立创作完成。因此,被申请人未经许可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侵犯了他人在先著作权,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六、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大量囤积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康斯登FREDERIQUE CONSTANT及图”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且申请人“康斯登FREDERIQUE CONSTANT及图”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和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康斯登FREDERIQUE CONSTANT及图”商标在标识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相似,实难谓之巧合。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1类、第21类商品上另申请注册了两件“康斯登FREDERIQUE CONSTANT及图”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一件“FREDERIQUE CONSTANT及图”商标。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