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169055号“沪咪雲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沪咪雲和 31169055

阅读:132968 2021-07-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沪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159623号《关于第31169055号“沪咪雲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1136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

  申请人:上海沪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159623号《关于第31169055号“沪咪雲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1136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不服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间内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行终305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沪咪云和”构成,虽然“云和”属于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但“沪咪”与“云和”字体大小、书写风格基本一致,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不再以地名为主要含义,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鉴于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在重新审理本案时已经实施,本案将依据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的进行审理。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沪咪雲和”构成,虽然“雲和”属于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但“沪咪”与“雲和”字体大小、书写风格基本一致,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不再以地名为主要含义,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餐厅等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5日

本文《关于第31169055号“沪咪雲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沪咪雲和 3116905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642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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