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陕西古今长安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智为知识产权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172338号《关于第30564776号“毛笔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1162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不服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间内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行终330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毛笔酥”构成,“酥”一般指“松脆而易碎的”食品,为“饼干、糕点”等商品上的常用词汇,“毛笔”为一种文具,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饼干、糕点”等商品差异较大,“毛笔酥”整体上无固定含义,为臆造词组。根据一般认读习惯,将“毛笔酥”使用于“糖;饼干;甜食;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物棒;谷类制品;面粉;粗面粉;油酥面团”等指定使用商品上,并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鉴于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在重审审理本案时已经实施,我局将依据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进行审理本案。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毛笔酥”构成,其中“酥”一般指“松脆而易碎的”食品,为“饼干、糕点”等商品上的常用词汇;“毛笔”为一种文具,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饼干、糕点”等商品差异较大;“毛笔酥”整体上无固定含义,为臆造词组。根据一般认读习惯,将“毛笔酥”使用于“糖;饼干”等指定使用商品上,并无充分证据表明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糖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