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临空经济区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昭君(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764895号“空港国际商务新城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02562号“空港及图”商标、第5318181号“空港国际汽车园 AUTO LAND及图”商标、第25938805号“空港皮革城”商标、第46666743号“空港融媒及图”商标、第47695718号“杭州空港国际会展中心”商标、第24956255号“空港汉堡”商标、第18570982号“沈阳空港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商标含义、整体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五已在相应程序中被予以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已将申请商标投入宣传和使用,并在宣传和使用中产生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五被我局在注册审查中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四、五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文字构成、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文秘、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和交易会、商业审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主要认读部分汉字“空港”,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六均含有汉字“空港”,且均为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