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6853110号“摇 Ba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摇 Bao 46853110

阅读:145891 2021-07-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常州博纳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诺睿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853110号“摇 Ba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99289号“BAO及图”商标、第9838918号“B·Bao及图”商标、第8677026…

  申请人:常州博纳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诺睿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853110号“摇 Ba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99289号“BAO及图”商标、第9838918号“B·Bao及图”商标、第8677026号“马应龙八宝 BAO及图”商标、第25222024号、第18252201号“褒BAO及图”商标、第9838958号“B·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构成要素、外观设计、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近商标。经查,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在文字构成、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加奶可可饮料、茶饮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六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独立认读部分“Bao”与引证商标一主要认读部分“BAO”、引证商标二、六主要认读部分“B·Bao”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六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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