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市兆革智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833058号“IN 酉 ENJO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00625号“ENJOY”商标、第18357164号“材料乐园 Enjoy Mater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经查,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终端通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拉丁字母组合“ENJOY”,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