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绿康环境技术发展(广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159658号“绿康源美LV KANG YUAN LKY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058998号、第35190432号“绿康源”商标、第46991344号“欣欣绿康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对申请商标长期使用和宣传过程中,使申请商标的显著性更加突出,且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除锈制剂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汉字“绿康源美”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汉字“绿康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以相区分;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汉字“绿康源美”与引证商标三汉字“欣欣绿康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