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君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6日对第24195282号“一百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280682号“百一”商标、第6159819号“百一知识产权FORIDOM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和复印件):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被申请人使用商标的情况;
3、申请人获得荣誉、证书;
4、申请人客户证明、代理合同;
5、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资料;
6、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一非申请人所有,与本案无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5类调解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4年9月22日申请注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2021年4月13日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转让给上海百一慧智律师事务所,现为上海百一慧智律师事务所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申请人提起本案无效宣告时为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的利害关系人。
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5类调解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5月14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解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二者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一百一”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百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解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调解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商号权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