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型度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112155号“OVV”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并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99876C号“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575956号“QV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974591号“QV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682774号“OO&V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273783号“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尚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材料、在先判决书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驳回通知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予以驳回,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OVV”与引证商标一、五“OW”以及引证商标四“OO&VV”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本案中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四、五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引证商标二由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现处撤销复审程序中,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不再将引证商标二作为在先权利进行比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