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宏福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师创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130902号《关于第38537081号“百福吃吧”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881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我局决定。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院作出(2021)京行终2357号终审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院决认为,申请人对于一审判决关于申请商标与第1789817号商标、第20842103号商标、第17115497号商标、第15644261号商标、第6015025号商标、第1415765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引证商标一已在全部服务上被撤销注册且公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鉴于引证商标一被撤销注册,导致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饭店;假日野营住宿服务;日式料理餐厅”服务上是否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发生根本性变化,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前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第3192431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经驳回复审程序,现为“照明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有效注册商标。第3638645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八)的注册申请已在注册审查程序中被我局依法驳回,故引证商标八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北京市高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活动房屋出租”等部分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均包含显著识别部分“百福”,同时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可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饭店;假日野营住宿服务;日式料理餐厅”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饭店;假日野营住宿服务;日式料理餐厅”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