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02875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47028756

阅读:120431 2021-07-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传普体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0287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31179800号商标、第20643394号商标、第32895286…

  申请人:北京传普体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0287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31179800号商标、第20643394号商标、第32895286号商标、第8782331号商标、第2756390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具有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资料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体操训练等全部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图形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图形内包含“三颗星”图形,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等级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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