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省中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原名义:东莞市中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商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6564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自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850026号图形商标、第169934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创意、设计风格、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通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该商标已在相关消费者中获得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公司简介、宣传册、荣誉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材料测试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材料测试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