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宝来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791028号“宝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68399号“宝来”商标、第18200366号“宝宝来”商标、第49437428号“宝来堂”商标、第5342786号“来宝”商标、第41035498号“宝来宝”商标、第11367952号“宝来淘”商标、第37893584号“宝来屋”商标、第10953179号“金宝来 G-TREASU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不构成近似商标,相关公众能够区分。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动物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三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得初审公告,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