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288218号“UUP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UUPP+ 47288218

阅读:91829 2021-07-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胡亮亮 委托代理人:温州蓝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288218号“UUP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具有强设计感和强识别性的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15927号“UPP”商标、第6359576号“UPP及图”商标、第734318…

  申请人:胡亮亮

  委托代理人:温州蓝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288218号“UUP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具有强设计感和强识别性的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15927号“UPP”商标、第6359576号“UPP及图”商标、第7343185号“U-up”商标、第13734839号“UUP”商标、第34497768号“UPP”商标、第23769594号“WPP”商标、第23984275号“W.p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因未续展而无效。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商标专用权期限届满未续展注册,已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7日

本文《关于第47288218号“UUP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UUPP+ 4728821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6277.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