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数字盒子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232577号“BIMBO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34312号“BIMBO及图”商标、第4735099号“BIMBO”商标、第33683084号“Bibox”商标、第42090722号“Bibox及图”商标、第4735107号“BIMBO GRUPO及图”商标、第4735169号“BIMBO及图”商标、第6678960号“BIMBO及图”商标、第19709187号“BIMBO 宾堡及图”商标、第26253971号“BIMBO GRUP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已在市场上投入实际使用,在一定的地域内具有知名度。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截图、微信公众号截图、今日头条账号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为有效在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代理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广告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九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