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8218712号“回沙红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回沙红曲 48218712

阅读:113433 2021-07-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泰安市金富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218712号“回沙红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中文字“红曲”系对指定商品原料特点的真实阐述及暗示,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申请商标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和识别…

  申请人:泰安市金富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218712号“回沙红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中文字“红曲”系对指定商品原料特点的真实阐述及暗示,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申请商标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和识别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回沙红曲”构成,其中“红曲”是一种天然色素,且具有一定的药用价值,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成分、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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