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辽宁比客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诚百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961979号“Vivaciaus Cheese Ball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中并非仅有英文内容“CHEESE BALLS”,还包括独创具备显著性的单词“VIVACIAUS”,且该部分在标识整体的识别首要部分,使得申请商标整体具备显著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申请人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且其他包含“CHEESE”在第30类商品上已注册的商标较多,请按照审查相一致的原则,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英文部分“Cheese Balls”可译为“奶酪球”,申请商标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商标及其他商标审查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