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开平市永强风机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26日对第22115567号“粤永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永强及图”系列商标经申请人多年的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459793号“永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045517号“永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877293号“永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与申请人同处于广东省,被申请人绝对是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恶意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3、争议商标的注册并非出于被申请人的实际经营需要,完全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商标,其实际使用会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工厂照片、宣传片;
2、企业资质证书;
3、知识产权证书;
4、产品销售发票;
5、参展合同及发票、现场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河北上为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鼓风机、气体分离设备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月20日。2020年1月3日经核准,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上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均核定使用在第7类离心机、气动元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两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5年9月11日申请注册,2017年5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2017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鼓风机、工业用抽吸机械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8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8年1月21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现行《商标法》第七条及第九条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审理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的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的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应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仅由汉字“粤永强”构成,与引证商标一汉字“永强”、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汉字“永强”、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汉字“永强”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未形成显著区别,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离心机(机器);压缩、排放和输送气体用鼓风机;压缩、抽吸和运送谷物用鼓风机或风扇;压缩、抽吸和运送谷物用风扇;压缩、抽吸和运送谷物用鼓风机;工业用抽吸机械;风箱(机器部件);鼓风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离心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气动元件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鼓风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离心机(机器);压缩、排放和输送气体用鼓风机;压缩、抽吸和运送谷物用鼓风机或风扇;压缩、抽吸和运送谷物用风扇;压缩、抽吸和运送谷物用鼓风机;工业用抽吸机械;风箱(机器部件);鼓风机商品上的注册已同时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静电工业设备、气体分离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离心机(机器);压缩、排放和输送气体用鼓风机;压缩、抽吸和运送谷物用鼓风机或风扇;压缩、抽吸和运送谷物用风扇;压缩、抽吸和运送谷物用鼓风机;工业用抽吸机械;风箱(机器部件);鼓风机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进行审理。另,考虑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且申请人的证据均涉及中压风机、气模风机等产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静电工业设备、气体分离设备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离心机(机器);压缩、排放和输送气体用鼓风机;压缩、抽吸和运送谷物用鼓风机或风扇;压缩、抽吸和运送谷物用风扇;压缩、抽吸和运送谷物用鼓风机;工业用抽吸机械;风箱(机器部件);鼓风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在静电工业设备;气体分离设备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