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市亚圣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1528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177102A号“OLA 欧拉酒庄及图”商标、第18811892号“Ola及图”商标、第26738373号“OLA 欧拉娱乐 ENTERTAINMENT及图”商标、第7384690号“欧璐琦 OL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期满未续展。在先已有多个含有“OLO”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因商标专用权期限届满未续展注册,已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可被认读为“Ola”,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