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鼎市速必达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瀚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071091号“PH7”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4412号“P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目前正处于期满未续展但自期满起未满一年的状态,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PH7”属于臆造词,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没有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因商标专用权期限届满未续展注册,已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PH7”使用在指定的“化油器”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品质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