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CAPITALG MANAGEMENT COMPANY LLC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50875号“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类第8054853号“G”商标、第36类第8054844号“G”商标、第41类第8054843号“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所有人商讨共存事宜,并且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至三提出撤三申请,恳请暂缓审理。实际使用中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连用,已取得一定的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35、36、41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尚未提交其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达成的共存协议,亦未向我局出具相关进展之说明;引证商标一至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第35类: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有关商业策划的商业顾问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第36类: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公司融资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融服务”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第41类: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教育信息”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可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36、41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