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盐城点客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汇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417889号“云潮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849142号“潮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在先已有“尚潮客”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企业基本信息、百度搜索结果、在先商标等打印页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云潮客”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移动电话用可下载图像;已录制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屏保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个人数字助理(PDA);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从而不易导致公众的混淆误认。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