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02822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49028221

阅读:5748 2021-07-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南京慧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0282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3423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主体已被注销同时引证商标在撤销程序中。申…

  申请人:南京慧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0282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3423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主体已被注销同时引证商标在撤销程序中。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引证商标主体工商登记信息、引证商标撤销流程、受理通知书、申请商标设计来源、实际使用效果图片及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情况等打印页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图形在设计手法、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交互式触屏终端;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未体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另,我局认为,商标主体消亡并不意味着其注册的商标当然无效。商标作为知识产权,属于企业的无形资产,并不能因其注册人的注销而消灭。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主体已被注销,但尚无明确法律规定商标权利人被注销可以当然宣告其商标无效,故对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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