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书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佳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阿敏(原被申请人:中国香港威旺标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7月24日对第31128541号“书亦烧仙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书亦烧仙草”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1851249号“书亦 燒仙草”商标、第36766258号“书亦烧仙”商标、第14648334号“书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原被申请人申请大量与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相同的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属于搭便车行为。综上,请求依据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申请人国内商标查询结果列表;涉外商标统计列表、文件展示;国内商标文件展示;部分门店分布统计表;百度推广展示、品牌手册;被申请人商标查询结果;异议决定书。
原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香港威旺标服饰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5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2029年5月27日止。争议商标于2021年3月转让至朱阿敏,即本案被申请人所有。鉴于本案审理期间争议商标转让,我局于2021年3月22日向被申请人寄送《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告知其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当事人的商标发生转让、移转的,受让人或者承继人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声明承受相关主体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被申请人未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声明及相关材料,不影响我局评审。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43类餐馆、茶馆、咖啡馆等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在本案审理之时,原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600多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护舒芳HUSHUFANG”、“沪百伦HUBAILUN”、“VANS VICIDI”、“POLO SONVI”、“御泥坊”、“沪草集及图”、“文武喜茶”、“LVBD”等多件与他人在各自领域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或相关标识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驳回、宣告无效,部分商标已转让。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如审理查明2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本案中,依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在本案审理之时,原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600多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护舒芳HUSHUFANG”、“沪百伦HUBAILUN”、“VANS VICIDI”、“POLO SONVI”、“御泥坊”、“沪草集及图”、“文武喜茶”、“LVBD”等多件与他人在各自领域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或相关标识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驳回、宣告无效,部分商标已转让,在其未作出合理解释,且未提交有关使用证据的情况下,上述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后本案争议商标虽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但不能改变争议商标原所有人注册争议商标当时的行为性质。综上,本案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茶馆、咖啡馆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区别,一般不判定为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申请人提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商号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