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黔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诚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刘青松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9日对第36278903号“神秘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黔酒”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9931685号“黔酒坊”商标、第28746505号“黔酒老号”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等“黔酒”系列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的申请注册大量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及“黔酒”系列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被申请人商标名录复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9年1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米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3类“清酒;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清酒;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神秘黔”,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仅凭在案证据尚难以认定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囤积商标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申请人该项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对此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