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706442号“HMS Core HUAWEI Mobile Services Co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03728号“HMS及图”商标、第12563185号“HMS”商标、第4292661号“美声骨架 HMS及图”商标、第5952698号“HMS及图”商标、第19334465号“HMCORE”商标、国际注册第1000830号“HMS及图”商标、第19204707号“HMS”商标、第43633943号“HM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至八权利状态待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纳税证明、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三、五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见《注册商标撤销公告》1727期);引证商标七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八在注册申请审查中被依法驳回,故引证商标四、六、八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七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