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特科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349701号“HAV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695373号“HAVEN及图”商标、第10507167号“heaven address及图”商标、第11395706号“盖娅 Heav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状态待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撤销申请决定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见《注册商标撤销公告》1739期),故引证商标一、二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HAVEN”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认读字母“Heaven”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健身指导课程、娱乐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健身指导课程、娱乐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