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277258号“宅蚂蚁ZHAIMAY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宅蚂蚁ZHAIMAYI 32277258

阅读:112866 2021-07-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嘉兴市法墨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3日对第32277258号“宅蚂蚁ZHAIMAY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蚂蚁金服”是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倾力打造的为小微…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嘉兴市法墨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3日对第32277258号“宅蚂蚁ZHAIMAY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蚂蚁金服”是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倾力打造的为小微企业和个人消费者提供普惠金融服务的品牌,其借助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品牌号召力以及旗下支付宝余额宝等子业务板块的影响力,现已成为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中具有极强影响力的品牌。同时,因业务需要,现由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进行“蚂蚁金服”系列品牌的经营推广。在“支付宝”、“余额宝”等品牌的助力下,“蚂蚁金服”已成为互联网金融行业具有极强市场竞争力和号召力的品牌,而阿里巴巴集团成熟的市场运作和强力的商业宣传则进一步扩大了其影响力。经查,被申请人与嘉兴市知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嘉兴知点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联系电话相同;被申请人与嘉兴市知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洪年女”;嘉兴市知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嘉兴知点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电子邮箱相同;且上述主体均位于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地缘关系紧密,可见被申请人与上述公司为关联公司。尤其是被申请人与嘉兴市知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多件商标为嘉兴知点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代理,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显然是为了规避《商标法》对于商标代理机构在法律服务以外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的限制,是代替代理机构嘉兴知点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商标。因此,结合被申请人及其商标代理机构等关联公司的恶意,本案被申请人应当作为商标代理机构予以限制。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诸多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几百件不同的商标,且多件处于在售状态,显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是典型的攀附他人知名品牌,通过囤积商标进行买卖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注册后投入使用容易造成不特定消费者的误认,损害消费者正当利益以及和谐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并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应当为法律所禁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484969号“淘蚂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356080号“有只蚂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5307119号“蚂蚁庄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580311号“蚂蚁森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918960号“蚂蚁花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116339号“蚂蚁乐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1269998号“蚂蚁到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602409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4687131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及宣传,“蚂蚁金服”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知名度。本案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构成对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刻意模仿,维持其注册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公司概况;

  2、部分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

  3、申请人获得部分荣誉证明;

  4、申请人关联公司营业执照、企业变更信息;

  5、在先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

  6、申请人对其名下商标宣传和使用证明材料;

  7、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关联关系信息;

  8、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9、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名下销售商标档案及销售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1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2019年1月6日经初步审定公告后,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异议决定,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0年7月28日的第1705期《商标公告》,专用期至2029年4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9日申请注册,2010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经续展专用期至2030年11月20日止。

  3、引证商标二由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7日申请注册,2018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专用期至2028年7月27日止。

  4、引证商标三由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申请注册,2019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专用期至2029年4月20日止。

  5、引证商标四由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8日申请注册,2017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专用期至2027年8月27日止。

  6、引证商标五由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申请注册,2016年7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专用期至2026年7月6日止。

  7、引证商标六由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日申请注册,2016年8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专用期至2026年8月6日止。

  8、引证商标七由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9日申请注册,2018年6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专用期至2028年6月27日止。

  9、引证商标八由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申请注册,2015年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专用期至2025年2月20日止。现处于无效宣告程序及撤三程序中。

  10、引证商标九由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申请注册,2016年4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专用期至2026年4月27日止。现处于无效宣告程序及撤三程序中。

  11、引证商标十由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申请注册,2016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专用期至2026年3月6日止。

  12、引证商标十一由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申请注册,2016年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专用期至2026年5月27日止。

  13、被申请人先后在第3类、第4类、第5类、第6类、第7类、第8类、第9类、第10类、第11类、第12类、第14类、第19类、第20类、第21类、第25类、第27类、第28类、第29类、第30类、第31类、第32类、第33类、第35类、第36类、第37类、第38类、第41类、第42类、第43类、第44类等申请注册370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中的文字“宅蚂蚁”,与引证商标一“淘蚂蚁”、引证商标二“有只蚂蚁”、引证商标三“蚂蚁庄园”、引证商标四“蚂蚁森林”、引证商标五“蚂蚁花呗”、引证商标六“蚂蚁乐驾”、引证商标七“蚂蚁到位”、引证商标八“蚂蚁金服”、引证商标九中的文字“蚂蚁金服”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九同时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上述服务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而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主张,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九,且我局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时,已充分考虑其知名度因素,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质量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我局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先后在第3类、第4类、第5类、第6类、第7类、第8类、第9类、第10类、第11类、第12类、第14类、第19类、第20类、第21类、第25类、第27类、第28类、第29类、第30类、第31类、第32类、第33类、第35类、第36类、第37类、第38类、第41类、第42类、第43类、第44类等不同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多件不同形式商标。对此,被申请人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同时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还存在大量在网站上售卖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囤积商标并从中获利的意图。因此,被申请人注册大量商标难谓正当或合理,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提交的证据尚不充分,我局对申请人援引上述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3日

本文《关于第32277258号“宅蚂蚁ZHAIMAY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宅蚂蚁ZHAIMAYI 3227725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2612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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