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宋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834012号“神鲜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44965号、第6651541号、第46616988号“神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投入了大量使用与宣传,获得了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很高的显著性,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注册,当前上述驳回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神鲜蛋”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神仙”在文字构成及消费者的视觉印象上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腌制水果;蛋;咸蛋;干食用菌”四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水果蜜饯;干食用菌;蛋”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水果色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另外,申请商标中含有文字“蛋”,将该标识使用在“蛋;咸蛋”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虽然引证商标三的权利状态尚不确定,但因其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基于行政效率原则,本案不再等待其权利状态,并就其与申请商标的相同近似问题进行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