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84167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47841679

阅读:61082 2021-07-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海澜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8416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73105号“乾坤QIANKUN及图”商标、第3942253号“陈家沟CHENJIAGOU及图”商标、第453…

  申请人:海澜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8416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73105号“乾坤QIANKUN及图”商标、第3942253号“陈家沟CHENJIAGOU及图”商标、第4538381号“T&C Surf Designs及图”商标、第4538378号“Town&Country及图”商标、第43437105号图形商标、第4949842号“以無法爲有法 以無限爲有限及图”商标、第5559511号图形商标、第16097054号“小生手作XIAO SHEN及图”商标、第3147630号“太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构成要素、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纳税报告复印件、网站截图、相关文件复印件、销售发票复印件、申请人品牌宣传使用图片、引证商标一所有人企业信息截图、驳回复审决定书、引证商标七及九所有人官网截图等光盘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锻炼身体器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玩具、锻炼身体器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中显著识别部分图形在构图轮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注册人的存续情况并非确定该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的当然依据,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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