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851789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48517890

阅读:154848 2021-07-1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惠州市蓝风餐饮有限公司(原申请人:陈斯迪) 委托代理人:广东金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5178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541850号“猩际优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

  申请人:惠州市蓝风餐饮有限公司(原申请人:陈斯迪)

  委托代理人:广东金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5178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541850号“猩际优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申请人注册商标完全是出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情形商标截图、申请商标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已转让至惠州市蓝风餐饮有限公司名下。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图形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可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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