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通布兰格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404799号“TB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05499号“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373976号“J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281020号“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810636号“TAILORED BRAND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4953669号“T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第39类服务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281021号“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申请商标设计说明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构成外文“TB”及其图形设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的构成外文及图形设计在表现内容、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上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职业介绍”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广告;演员的商业管理;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9类上的“集装箱出租;仓库出租;汽车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电子数据或文件载体的物理储藏;运载工具(车辆)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