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肖克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0180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629745号图形商标、第2005288号“特来浪TELAILANG及图”商标、第10426744号图形商标、第3722185号“贵克guik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且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二、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状态,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样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存在一定区别,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二、三的图形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运动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足球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围巾、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围巾、腰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