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华商物联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8207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78004号图形商标、第48733574号图形商标、第3634020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差异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纳税证明、服务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44期《商标公告》上,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SIM卡、网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音乐文件、计算机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线电传送设备、网络通讯设备、穿戴式行动追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无线电传送设备、网络通讯设备、穿戴式行动追踪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