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风(十堰)汽车油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集智通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师桂云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性天下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07日对第39357361号“东风车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4438、1358081号“东风”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第6262219号“东风超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如被核准注册,将使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造成混淆,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一系列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引证商标部分荣誉证书;引证商标注册资料;部分“东风系列”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含义、读音上尚有一定区分,整体组合具有一定区别,能够区分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发挥市场区分作用。申请人的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商标个案审查,其他案件的审查结果非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商标使用情况;被申请人品牌产品检测报告及质量认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类表油、润滑油、燃料、工业用油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与《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能;核聚变产生的能源;电”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指定使用的表油、润滑油、燃料、工业用油等商品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电能;核聚变产生的能源;电”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与引证商标三均包含显著认读部分“东风”,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电能;核聚变产生的能源;电”商品外的润滑油、汽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指定使用的表油、润滑油、燃料、工业用油等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除“电能;核聚变产生的能源;电”商品外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应予无效宣告。
此外,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具有恶意及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不良影响等其他事实理由均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能;核聚变产生的能源;电”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