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李严商标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06121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53933号“灏翰科技HAOHAN及图”商标、第25312165号“POWER JUMP及图”商标、第37301271号图形商标、第373012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撤三申请,恳请暂缓审理。引证商标二至四所有人将会提供共存协议。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及Google对“Maersk”搜索结果、维基百科对“马士基”的介绍、维基百科对“Maersk”搜索结果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尚未提交其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所有人达成的共存协议,亦未向我局出具相关进展之说明。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报警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电池、报警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中图形在构图轮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可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15日